“SAFECORP”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4
“SAFECORP”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131600号“SAFECOR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5701号“S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3135号“赛福安S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非商号,其作为一个整体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且已有大量含有“CORP”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资料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英文“SAFE”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可译为“安全的公司”,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