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飒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24428959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8
上海索飒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24428959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28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12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7764号“锐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显著性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商品密切相联。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物料图片、使用标识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游艇、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飞机、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