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K”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2950号“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5691927号“plas-aid 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3697号“TSUBAKA ECO 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87117号“LINC Ch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43519号“LIN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44878号“领展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第14713169号“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转让之事宜,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第7类、第37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领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7类: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纯英文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7类: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六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已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37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