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黄茂荣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15
黄茂荣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黄茂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德安后横10号。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

黄茂荣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号 原告黄茂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德安后横10号。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毅,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下市居委会丁未路130号之二。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黄茂荣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关于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荣的委托理人邓恩夏、张捷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

360截图20240515205919817.jpg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黄茂荣就其申请的第3817175号【木或塑料梯; 镜子(玻璃镜);】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驳回决定提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第348476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由图形组成,两图形表现风格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隔离观察两图形时,所呈现的整体印象是容易混淆。因此,两商标共同指定使用在“家具,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等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黄茂荣起诉称:一、我的申请商标共由四个依次逐渐包含的圆形图案和多个艺术图案组成,外圈是一根麻绳状艺术圆圈,次外圈引用了中国古老的艺术图案“长城回形纹”,第三圈采用艺术留白圆圈,内圈是一实心有底色的圆形图案,在内圈的底色之上分别是字母“V”和左右对称欧洲古典花卉图案;引证商标结构简单,其以单一圆圈为中心,圆圈中包括“V”和无规则的图案,圆圈左右是对称的云状曲线。对比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的差异,无论是在图案构成、形状与艺术构想上,都有本质的区别,决不构成商标近似。二、“V”字图形是两商标唯一共同点,但任何人均无权予以垄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往准予注册的商标中存在大量包含“V”字的图形商标,说明其将单一字母的相同性、近似性排除在外。“V”图形不构成两个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因素。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其所申请使用的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2008〕第25867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意见,并认为标识含有单个字母形式的,字母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主要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有字母“V”,此外,两商标表现风格近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对两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商标档案》载明:黄茂荣,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了注册标识为“V+图”的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注册证号为第3817175号。 引证商标为“V+图”组合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申请时期为2003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14日,注册人为朱荣根,注册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铸模工艺品;水晶画,家具及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质品;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垫枕;装饰珠帘,注册证号为第3484761号。 2005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黄茂荣发出部分驳回通知:一、初步审定在“镜子(玻璃镜);木或塑料梯”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腊、石膏或塑料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黄茂荣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后被驳回。 在本诉讼中,黄茂荣为证明与其申请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申请均予以核准注册,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标识中含有“V”的商标检索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商标评审秉承各案独立评审原则,且上述检索信息情况与本案情况没有可比性,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2008〕第25867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事实主要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黄茂荣对于复审请求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构成近似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当以确定两商标各自所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为前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V+图”组合商标,“V”在圆环中心;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商标图形采取普通圆形环上设计有长城回形纹图案,而引证商标圆环两旁设计有云形对称纹图案,在此情况下,两商标中字母“V”,作为文字呼叫部分,置于圆形环中,均构成易于识别、记忆部分,也即商标显著性区别特征部分,而就申请商标而言,圆形环上的长城回形纹图案属于细节设计,同理,引证商标上的云形对称纹图案亦然,均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而易于记忆的部分,故,不是商标显著性特征所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就本案而言,其他商标注册实例不属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实例,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商标的法定依据,故对其他实例本案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58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关于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茂荣负担(已交纳)。 各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九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黄茂荣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荣,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德安后横10号。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毅,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下市居委会丁未路130号之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黄茂荣因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茂荣的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张捷毅,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蒙、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黄茂荣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提出的复审作出商评字[2008]第25867号《关于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5867号决定),认定黄茂荣申请注册的第3817175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348476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共同指定在“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裁定申请商标在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黄茂荣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25867号决定。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2、“V”字图形是两商标唯一共同点,但任何人均无权予以垄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既往准予注册的商标中存在大量包含“V”字图形的商标,说明其将单一字母的相同性、近似性排除在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V”是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不同部分不是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定并无不当。其他商标注册实例不属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实例,也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商标的法定依据,故对其他实例不作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867号决定。

黄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867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限期作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决定。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结构上、图形的构成元素上,均存在极大差异,唯一可能存在近似之处的“V”字图形也存在明显不同,仅凭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个“V”字图形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不正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标图形风格近似与否并非商标近似判断的法定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由作出两商标近似的判断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3、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对多件含有“V”字图形更为近似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却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违反了合理行政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也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6日,黄茂荣向商标局提出第3817175号“V+图”的组合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漆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树脂工艺品。 引证商标为“V+图”的组合商标(见附图2),注册证号为第3484761号,申请时期为2003年3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2月14日,注册人为朱荣根,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家具;竹木工艺品;水晶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垫枕;装饰珠帘。 2005年11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泥塑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黄茂荣发出部分驳回通知:一、初步审定在“镜子(玻璃镜)、木或塑料梯”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泥塑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黄茂荣不服于2005年12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第25867号决定,驳回黄茂荣的复审申请。 一审诉讼中,黄茂荣为证明与其申请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申请均予以核准注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八份标识中含有“V”字图形的商标检索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商标评审秉承各案独立评审原则,且上述检索信息情况与本案情况没有可比性,不应予以考虑。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所谓风格相同和相近,就是整体的视觉效果相同。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25867号决定、商标检索信息、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V+图”的组合商标。该两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均是字母“V”,字母“V”分别构成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呼叫部分,且均处于两商标整体的中心圆环内,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这两个组合商标中易于识别和记忆的显著部分。该易于识别和记忆的显著部分的呼叫相同、字体和大小近似,且在中心圆环中的位置及其与中心圆环的比例关系没有明显差异。因此,该易于识别和记忆的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另外,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而言,二者均包含大小相近的中心圆环,且中心圆环均有底纹。二者图形部分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申请商标的整体图形采取中心圆环外环绕包含长城回形纹等图案的圆环,而引证商标的整体图形采取中心圆环左右配以对称的云纹图案,另外中心圆环的底纹图案略有差异。该等不同之处均表现在两个商标中图形的纹路或底纹上,而纹路或底纹的差异相对于两商标的整体结构而言均属细节设计,未产生显著区别。在将两商标整体对比和隔离观察时,一般消费者不会对这些细节设计施以注意,这些细节设计尚不足以影响到一般消费者对于组合商标整体的视觉感受,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仍十分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作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茂荣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在裁定中所称的“风格”就是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而整体视觉效果是商标近似判断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黄茂荣据此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黄茂荣基于其他含有字母“V”的更近似商标已分别获得注册而提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合理行政,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合理行政的内涵在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实例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的法定依据。黄茂荣提交的其他八份已经获准注册的含有“V”字形状的商标档案信息,不能反映该八个商标注册时的具体情况,即不能证明该八份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注册属同等情况。因此,黄茂荣据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以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867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茂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黄茂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黄茂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册一件商标,树立一面旗帜,创造一个未来。以上是关于商标知识、商标新闻、商标诉讼案例等内容。如果你在商标注册、转让、变更、复审、异议及无效宣告等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随时和盛蓝知识产权联系139-6519-1860。


上一篇:张秋龙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下一篇: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