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15412号“片仔癀PIEN TZE 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4
第11415412号“片仔癀PIEN TZE 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1415412号“片仔癀PIEN TZE 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片仔癀”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理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争议商标信息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片仔癀”系我国国宝名药,作为独有商品名注册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还是中华老字号,被申请人以生产名贵中成药片仔癀而享誉海内外。“片仔癀”是一种特殊的中成药,其配方、工艺、技术均为被申请人所独有,被列为绝密级“国家重点保护的中药制剂”,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片仔癀”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不存在欺骗行为。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文献资料对“片仔癀”的记载;
3、被申请人及“片仔癀”相关获奖荣誉证书、质量认证证书;
4、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5、被许可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6、被许可人部分“片仔癀”产品相关合同、发票、图片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凝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片仔癀”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产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结合该名称的使用历史、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判断。根据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2年8月29日前“片仔癀”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网络搜索结果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故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片仔癀”已构成“医用凝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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