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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出具证明的问题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出具证明的问题根 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但是在 实践中,当国外(境外···

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出具证明的问题

根 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但是在 实践中,当国外(境外)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时,该证明能否作为权利人主体资格的凭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意见主张 该证明可直接作为权利人主体资格凭证予以采信,另有意见认为不能直接采信,而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我 们认为,虽然国外(境外)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以根据其与国外(境外)认证机构之间的授权从事著作权认证工作,但是署名仍应当是国外 (境外)认证机构。如果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属于违反行政管理办法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认证的事实必然 虚假。对国外(境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是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判 断。

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据之一,除需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结合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 证明书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著作权人及被许可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可以确认当事人系相关权利主体。针对该问题,我们曾 与国家版权局进行过沟通,国家版权局也同意我们的意见。国家版权局同时提供了目前我国已批准的6家国外(境外)认证机构名单,即国际唱片业联合会、美国电影协会、商业软件联盟、日本唱片业协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韩国著作权委员会)、香港影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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