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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VEN”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LEVEN”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224713号【微生物用营养物质; 动物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婴儿配方奶粉;】“L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

“LEVEN”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24713号【微生物用营养物质; 动物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婴儿配方奶粉;】“L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69307号【牙用光洁剂; 放射性药品; 消毒棉; 】商标

第4636282号【人用药; 膏剂; 片剂; 医用药膏; 针剂; 消毒剂; 药用胶囊; 杀害虫剂; 】商标

第3094780号【人用药; 膏剂; 片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LEVEN”与引证商标一“LIVEN”、引证商标二、三“LEVER”字母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由【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为你编辑的商标评审案例,包含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商标不予受理复审,认真看完之后,相信你一定能或多或少的了解国家商标注册的情况,赶紧来了解下吧。如果您遇到疑难,可以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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