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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2
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5年1月21日,案外人林如海申请取得“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

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1日,案外人林如海申请取得“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徐斌。徐斌受让涉案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6月11日撤销。

  被告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尾部均使用了“南京名爵”、“MG”及图形商标,并在发布的广告中也使用了上述标识。徐斌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相近似,但徐斌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此后,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应认定为侵权。其次,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商标注册后因未实际使用而被撤销,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故原权利人主张商标权有效期内的损害赔偿,司法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保护。本案提示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后要及时使用,有效体现商标价值,而不能使注册商标不当“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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