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9
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毕淑敏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简称实验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秦煜,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魏嘉仲、纪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毕淑敏为图书《红处方》的作者,对《红处方》享有著作权。网址为http://http://www.hbsz.cn,中文域名为实验中学的网站,系实验中学所有并实际维护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毕淑敏的许可即登载《红处方》。(二)2008年4月16日,毕淑敏的代理人林杨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201室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进入“实验中学”网站首页。公证书证明:林杨在页面中右键点击“红处方”显示出页面,再点击“目标另存为”进入下载保存,并将文章内容保存于计算机。此操作显示出的页面公证处未打印附后,现场记录表述的“林杨在上述页面中右键点击‘红处方’显示出页面,再点击‘目标另存为’进入下载保存”,其中“红处方”和“目标另存为”字样未出现在公证文书所附的相应打印页面中。实验中学辩称公证书所附页面第2页头部缺少“淮北矿业集团公司中学—校内资源”的字样,认为是未完整保存的页面。经审查公证书原件,此属毕淑敏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没有完整复印所致。(三)在庭审中对公证处制作的《现场记录》操作过程进行演示,结果是:进入实验中学网站不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但进入实验中学网站显示“实验中学—电子图书系统”页面后,“实验中学在线电子图书馆”标题下排列了包含“红处方”在内若干文学作品名称,点击“红处方”后出现页面显示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不输入用户名和密码不能阅读和下载。(四)毕淑敏所著《红处方》,经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作品字数为388千字,2002年1月第1版、2002年2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1-9000册,定价为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毕淑敏是《红处方》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毕淑敏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中,关于实验中学网站《红处方》阅读、下载操作的核心页面(即显示“目标另存为”的页面),公证处没有打印留存,不能与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的操作过程一一对应,无法显示从实验中学网站上阅读、下载《红处方》的完整过程。证据保全公证非公证员亲自操作计算机,在上述核心页面缺失的情况下,公证书并不能证明下载《红处方》的客观过程。实验中学抗辩其网站的数字图书馆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才能进入,经庭审演示得以印证,因此,毕淑敏称实验中学网站登载《红处方》向网络不特定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服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实验中学作为以教学为目的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在其网站刊载《红处方》是为充实本校网站数字图书馆的内容,为学校教学供本校特定教研人员阅读和下载使用,并非以传播作品和获利为目的,也无证据证明学校以此获取了利益,且学校对数字图书馆的相关作品采取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的必要保密措施,限定了使用作品的人员范围,未将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知领域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实验中学使用毕淑敏公开发表的《红处方》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亦无过错,属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毕淑敏的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毕淑敏要求实验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淑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毕淑敏承担。
毕淑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实验中学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简单地以公证文书非由公证人员亲自操作计算机,有部分瑕疵以及庭审现场演示为由,否认公证文书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毕淑敏提供的公证书在申请公证的主体、行为主体、保全行为的过程中均客观公正。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侵权文件的属性,能够清楚地看到侵权作品所在实验中学网站服务器的具体位置,具有证明实验中学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明效力。2、办理公证时非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并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以此认定公证书没有效力,是对《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理解的任意扩大,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的庭审演示需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的保护措施,不能推翻公证时发生的客观事实,实验中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毕淑敏证据保全公证时就已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不排除实验中学事后设定的可能。(二)原审判决后,毕淑敏于2008年11月27日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进一步证明实验中学的侵权事实成立且持续存在。该公证书显示,实验中学网站不存在所谓的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等设置,其网站内容对普通的大众网络用户开放。该公证过程是毕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指定的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排除了实验中学所谓的通过技术手段改变网站内容的抗辩。同时证明实验中学在明知自己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继续违法登载毕淑敏拥有著作权作品的事实。(三)原判认定实验中学为教学目的使用毕淑敏作品,系合理使用,违背了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并据以判决驳回毕淑敏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从毕淑敏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实验中学网站内容每一个登陆互联网的普通用户都可以随意浏览和下载,不是仅为本校教学人员使用,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2、即使实验中学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对涉案作品的特定使用范围、使用目的及使用人员界定没有提交证据,其应提交用户名单证明使用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实验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向毕淑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88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实验中学答辩称:(一)毕淑敏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二审提交的公证书虽然严谨了许多,但同样存在公证程序违法问题,同时也不足以对抗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故仍然不能作为认定实验中学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法律规定公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让利害关系人回避,毕淑敏的两次证据保全公证,均在公证处的办公室,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完全可以和应该由公证员亲自操作,但均由毕淑敏的代理人操作计算机,即是由与公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操作计算机,违反了《公证法》第三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规定。(二)毕淑敏的第一份公证书因缺少核心网页不能证实是否需要用户名和密码才能下载《红处方》,因而不能采信。第二份公证书从表面上看不需要用户名和密码即可下载,但仅能证明第二次公证时那个时间点能够下载。原审庭审时的现场演示,还有实验中学三个月十次的连续公证,证明要下载《红处方》均需要用户名和密码。相比之下,从是否有审判人员验证,证据的数量、时间跨度,公证程序的公正合法等角度多方面衡量,实验中学证据证明力度和可信度均远强于毕淑敏的证据,足以推翻毕淑敏的两次公证证据。(三)从学校的公益和非盈利性质,合理使用《红处方》用于教学目的,说明实验中学没有侵犯毕淑敏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四)在毕淑敏第二次公证时即2008年11月25日这个时间点,如果实验中学的数字图书馆确实是处于开放状态的,最大的可能是网站受到攻击,也就是用户名和密码这道关卡被移除了。虽然实验中学没有证据证明,但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登陆实验中学的网站,使用迅雷等类似下载软件,可以下载《红处方》,但从链接中可以看出是从其他网站上获得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毕淑敏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毕淑敏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5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后,实验中学的侵权事实成立且持续存在,该公证书将原审判决中指出的第一份公证书的瑕疵进行了弥补。二是交通食宿费、邮寄费等票据,证明毕淑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实验中学质证认为该公证书同样存在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支出费用中餐饮费不应赔偿。实验中学提供了淮北市国信公证处(2009)皖淮国公证字第775号公证书一份,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每十天公证一次,连续十次公证,证明登陆实验中学网站要看到《红处方》的内容均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毕淑敏质证认为,实验中学的公证时间在后,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二审庭审中,实验中学申请淮北职业技术学院电子信息高级工程师杜云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杜云鹏庭审陈述,实验中学的网站设置密码和用户名,但防护性不强,网络黑客可以进行攻击,网站的密码和用户名可能因病毒而不起作用,登陆网站的密码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消除;使用迅雷等类似下载软件,可能有好多个链接下载,在下载完成后,从下载信息中可以清楚看到有没有从原始链接下载到数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毕淑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补强证据,与毕淑敏原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目的相同。第二组证据中票据的数额与诉请的数额不符,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联系密切,但该证据与毕淑敏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及原审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非同一时间点,不能以此否定毕淑敏的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只是就计算机的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指出的是技术上的可能性,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毕淑敏是小说《红处方》的作者,该小说经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作品字数为388千字,2002年1月第1版、2002年2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1-9000册,定价为24元。实验中学对此无异议,应认定毕淑敏对《红处方》享有著作权。
网址为http://http://www.hbsz.cn,中文域名为实验中学的网站,系实验中学所有并实际维护管理的网站。该网站登载了《红处方》,未经毕淑敏的许可,且未署作者姓名。
2008年4月16日,毕淑敏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毕淑敏的代理人林杨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http://http://www.hbsz.cn网站,下载了该网站登载的《红处方》,林杨对相关页面进行了实时打印。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加以公证,制作了(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191号公证书,并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图书《红处方》及阅读软件刻录成光盘。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内容、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毕淑敏为制止实验中学的行为,将该校诉至法院,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红处方》版权页、公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验中学是否通过网站并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二、实验中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若侵权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毕淑敏主张实验中学网站所载《红处方》作品向网络不特定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服务,提供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在申请公证的主体、行为主体、保全行为的过程中并未出现违法情形。该公证书记载了侵权文件的属性,可以清楚地看到侵权作品所在实验中学网站服务器的具体位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时由毕淑敏的代理人操作计算机,部分页面未打印,并不能以此当然地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该公证书能够客观地证明在实验中学网站上浏览、下载《红处方》作品的过程。此其一。其二,实验中学提出公证时可能出现网站被攻击、感染病毒或从其他网站上链接下载等情形,指出的是技术上的可能性,而非证明公证时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三,原审庭审演示、实验中学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要看到毕淑敏作品《红处方》的内容需要用户名和密码,但该演示和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毕淑敏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的本案事实并非同一时间点,是在毕淑敏公证书之后。因而,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毕淑敏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应依法认定实验中学通过网站并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下载服务的事实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该规定限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即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本案中,实验中学将毕淑敏的涉案作品登载在网络上,不构成用于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合理使用范畴。故其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礼道歉的方式是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侵权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实验中学未经毕淑敏许可,在网络上登载毕淑敏的涉案作品,且未署名,并通过网络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其行为对毕淑敏所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造成了侵害,侵害了毕淑敏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毕淑敏请求判令实验中学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礼道歉的形式应和侵权的情节、后果等相适应,本院确定对侵犯毕淑敏著作人身权的救济方式为,由实验中学向毕淑敏公开赔礼道歉。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费用内。本案中,毕淑敏不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酌情确定实验中学赔偿毕淑敏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综上,上诉人毕淑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全部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立即停止侵犯毕淑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淮北日报》上登报向毕淑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毕淑敏经济损失26000元;
五、驳回毕淑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毕淑敏承担195元,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毕淑敏承担195元,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