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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之园”与“精之”商标多一字被驳回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25
“精之园”与“精之”商标多一字被驳回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48641号“精之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76997号“···

“精之园”与“精之”商标多一字被驳回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48641号“精之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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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76997号“精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精之园”与引证商标“精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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