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886601号“匠 USTEC”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22
第61886601号“匠 USTEC”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86601号“匠 US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99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2207号“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8383号“U-SO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2. 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886601号“匠 USTEC”商标:
申请/注册号:61886601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31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23-04-13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华立萍
商品/服务项目:计算机键盘(0901)、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0901)、电话话筒(0907)、麦克风(0908)、头戴式耳机(0908)、扩音器(0908)、智能手机用壳(0907)、放映设备(0909)、潜水用耳塞(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