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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汇源三得利(上海)、汇源食品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393号诉讼记录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依据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393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8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上诉人德州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案商品在上海市普陀区销售为由,认为其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并无销售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实际销售商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不应以涉案商品在上海市普陀区销售为由确认其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汇源三得利(上海)饮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汇饮食品有限公司、宿迁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永春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各被告共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的超市内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上海市普陀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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