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527763号“东方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3
第61527763号“东方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7763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029号商标、第4068768号商标、第6867540号商标、第19684556号商标、第39654827号商标、第4068769号商标、第22826575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35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二、五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梳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六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子;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527763号“东方红”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开瓶器;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 酒杯; 茶具(餐具); 酒具; 熏香炉; 刷子; 水晶(玻璃制品),类似群:2101;2102;2104;2105;2106;2107;2113;
申请/注册号:61527763,申请日期:2021年12月20日,国际分类:21
申请人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春溢街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