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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21252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23121252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121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73285号图形商标、第20505082···

第23121252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121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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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73285号图形商标、第20505082号图形商标、第21777808号图形商标、第145541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部分荣誉;

  3.申请人“青蛙王子”产品广告合同、发票、产品户外广告等关于知名度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盥洗室器具、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肥皂盒、 厨房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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