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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谷兆丰WU GU ZHAO FENG”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30
“五谷兆丰WU GU ZHAO FENG”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694298号“五谷兆丰WU GU ZHAO F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

“五谷兆丰WU GU ZHAO FENG”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694298号“五谷兆丰WU GU ZHAO F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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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3436369号“五谷六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12119号“五谷六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0383号“五毂豊HAV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00339号五毂豊HAV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五谷兆丰”与引证商标一“五谷六丰”、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五谷六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汉字“五毂豊”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粉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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