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千变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百视PEPSICAL”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5
无锡千变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百视PEPSICAL”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5138551号“百视PEPS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96513号“百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518号“PEP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百事”、“百事可乐”、“PEPS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572838号“PEP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第150254号、第572839号“百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50256号“百事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英文部分“PEPSICAL”与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PepsiCo”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百事”、“百事可乐”、“PEPSI”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如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百事”、“PEPSI”知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此种 “傍名牌”行为若不加制止,必定会扰乱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为“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受保护记录等以往行政决定及判决;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1996-2007年的年报;
5、媒体对申请人2014年收入、利润等情况报道;
6、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对申请人生产PEPSI(百事)饮料在中国产量、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占全国比重证明文件;
7、申请人获荣誉及成就相关新闻报道;
8、《商业周刊》、《财富》及其他财经杂志刊登的关于申请人排名情况的文章;
9、申请人合资或合作的企业成立及投资兴建农场等情况报道;
10、申请人在中国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11、申请人1998年-2005年在中国的宣传海报;
12、申请人中文官网关于其投资发展情况、缴纳税额情况等;
13、AC尼尔森公司对申请人2001至2003年于中国的市场份额、市场趋向及销售额等分析数据;
14、网络对申请人介绍、媒体对申请人报道等;
15、“PEPSI”、“PEPSI-COLA”等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和申请清单;
16、申请人“PEPSI”、“百事”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证;
17、申请人宣传视频、举办活动、赞助赛事相关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予以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关联性。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有较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百事”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金属座椅”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百视”与“百事”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8、以往案件裁定;
19、以“百视 PEPSICAL”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12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座椅、电视机架、手推车(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带盖的篮、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2月24日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行政案件中被认定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座椅、电视机架、手推车(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百视”、英文“PEPSICAL”构成,与引证商标二“PEPSI”文字构成差别较大,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该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座椅、电视机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藉以知名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距甚远。加之,争议商标“百视 PEPSICAL”与申请人的“PEPSI”、“百事可乐”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难谓复制、摹仿。综上,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商品化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PepsiCo”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5138551号“百视PEPSICAL”商标
请/注册号:15138551 商标申请日期:2014-08-12 国际分类:20类 家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5-09-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07 专用权期限:2015-12-07至2025-12-06
申请人:无锡千变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金属座椅(2001)、金属桌(2001)、支架(家具)(2001)、音响支架(家具)(2001)、手推车(家具)(2001)、电视机架(2001)、搁脚凳(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