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童子科技有限公司“童军联盟”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6
北京童子科技有限公司“童军联盟”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035014号“童军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20502号、第7351708号、第194441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童军联盟”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童军”、引证商标二文字“童业联盟”、引证商标三文字“童服联盟”在词汇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宣传;广告;户外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无特殊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审计;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2035014号“童军联盟”商标:
申请/注册号:22035014 商标申请日期:2016-11-25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北京童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3506)、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3506)、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3506)、商业审计(3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