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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金鼎公司与淮北市中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2-17
宿州市金鼎公司与淮北市中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9572517-0。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某某。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三联律师···

宿州市金鼎公司与淮北市中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9572517-0。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某。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264237-2。

法定代表人:张孝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S某某,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某、Z某某,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2043××××.4,专利权人是C某某(原告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2014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名称为"快捷封孔装置ZA-KF-2"的产品,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一致。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受到很大影响,经济损失达2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的行为,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人民币2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同部分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应当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但其未提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金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取得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庭审中原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撤回。

3、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取得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4、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两者比对结果的PPT演示。拟证明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5、证人L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韵达快递邮件(单号1900679523789)寄件人存根联、hao123网站对该邮件的查询结果。拟证明,因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为制止不法侵害,原告依法维权。

7、《中安公司朱集西煤矿验收单》八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以及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安全工程分公司,开票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发票号02757598)。拟证明被告侵权致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8、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三张(原告法定代表人蒋萍2014年4月在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的朱集西煤矿的库房中拍摄)。拟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中安公司对原告金鼎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对原告的PPT演示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承认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未予理睬。对证据7,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八张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

被告中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在先专利一的授权文本。该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注浆囊袋式封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25××××.X,申请日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该专利涵盖了原告涉案专利特征。

3、在先专利二的授权文本。该专利是名称为"一种具有多段密封的注浆囊式封孔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48××××.4,申请日2012年11月23日,公开日2013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是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该专利涵盖了原告涉案专利特征。

4、在先专利三的授权文本。该专利是名称为"囊袋式注浆封孔装置及其封孔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5××××.5,申请日200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河南理工大学,拟证明该专利涵盖了原告涉案专利特征。

证据2~4还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5、原告涉案专利。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他人专利涵盖。

6、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一张(即被告民事答辩状所附第二张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差异。

原告金鼎公司对被告中安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被告既无原件,也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价报告,真实性存疑;即使为真,也不能否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5、证据7中八张《中安公司朱集西煤矿验收单》,以及证据4中的PPT演示件(本院将其视为原告主张的表达而予以审查),其余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据2~4本院在庭审之后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实三证据反映的对比专利均在网站公布。

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快速封孔的囊袋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43××××.4,由C某某、D某某2013年7月23日申请,2014年2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C某某。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4年4月4日,C某某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至2021年4月3日。

原告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权利要求为权利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用于快速封孔的囊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抽放管(1)、安装在抽放管(1)上的囊袋(2)、安装在囊袋(2)内的注浆管(3),所述注浆管(3)上设置有注浆阀(4),所述囊袋(2)至少设置一个。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快速封孔的囊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囊袋(2)设置两个,间隔安装在抽放管(1)上,在囊袋(2)内的注浆管(3)上设置有注浆阀(4)。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于快速封孔的囊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浆阀(4)采用球阀、爆破阀、单向阀的一种或几种组合。

庭审中,原告金鼎公司展示了其法定代表人蒋萍2014年4月份从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的朱集西煤矿取得的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该产品的囊袋上标示:"快速封孔装置ZA-KF-2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56××61"。被告中安公司认可该产品由被告制造。本院组织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原告从两者的基本装置、封孔装置组成、各具体组件、注浆管、逆止阀和注浆头、爆破阀和快插、卡子、回气管、封孔工艺和原理等九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均构成相同;两者在细节上存在少许不同,但依据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仍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被告认为,此类产品均采用注浆管、双囊袋和注浆阀结构,属于本行业的现有技术;被告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开发出结构简单、封堵完美、性能稳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处明显不同的特点,即使用双段组合结构囊袋、排水排气管和自动排水排气阀;另被告的证据2~4表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在先专利一公开了一种名称为"一种注浆囊袋式封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是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2025××××.X,申请日201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注浆囊袋式封孔器,包括注浆管(2),还至少设有两个布袋囊(3),所述的注浆管(2)依次穿入每一个布袋囊(3),每两个布袋囊(3)之间设置有一段间距,注浆管(2)末端封闭,在注浆管(2)每一段位于布袋囊(3)内的部分上设置有单向逆止阀(5),位于两个布袋囊(3)之间的注浆管(2)上设置有爆破阀(4),其特征在于:在相邻的两个布袋囊(3)之间还设置有连接管(9),连接管(9)连通两个相邻的布袋囊(3)。在先专利一的说明书同时公布了三个实施例。

在先专利二公开了一种名称为"一种具有多段密封的注浆囊式封孔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人是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1048××××.4,申请日2012年11月23日,公开日2013年2月1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具有多段密封的注浆囊式封孔器,包括注浆管(2),其特征在于:还至少设有两个布袋囊(3),所述的布袋囊(3)卷绕形成一个套孔(6),所述的注浆管(2)依次穿入每一个布袋囊(3),每两个布袋囊(3)之间设置有一段间距,注浆管(2)末端封闭,在注浆管(2)每一段位于布袋囊(3)内的部分上设置有单向逆止阀(4),位于两个布袋囊(3)之间的注浆管(2)上设置有爆破阀(5)。在先专利二的说明书同时公布了三个实施例。

在先专利三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囊袋式注浆封孔装置及其封孔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人是河南理工大学,专利号ZL20071005××××.5,申请日2007年5月10日,公开日2007年10月10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囊袋式注浆封孔装置,包括囊袋,抽采管从囊袋中穿过,囊袋两端固定在抽采管上,其特征是:所述囊袋体上设有排气装置,在囊袋体的中部箍有膨胀控制环,膨胀控制环上设有出浆控制阀,囊袋外端通过逆止阀与注浆管插孔相连;所述囊袋采用袖筒布与橡胶、乳胶复合而成的弹性薄壁材料或膨胀橡胶管,所述的排气装置为囊袋体表面穿刺的微孔,囊袋的里端和外端分别固定在抽采管上穿装的里端支撑件和外端支撑件上,所述逆止阀和注浆管插孔均位于外端支撑件上,所述膨胀控制环为内径大于抽采管外径的中部支撑件。在先专利三的说明书同时公布了三个实施例,以及三实施例中压力控制阀的替换方案,从而给出了六个技术方案。

另,庭审结束后,本院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囊袋,查明注浆管在其中一个囊袋内的部分仅有两个钻孔,注浆管在另一个囊袋内的部分除设有钻孔,还使用了一小段胶管套在以钻孔为中央的注浆管外围。

本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132043××××.4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合法有效,经专利权人C某某的许可,原告金鼎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许可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以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归纳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抽放管、囊袋和注浆管,2、两个囊袋间隔安装在抽放管上,3、囊袋内设有注浆管,4、两囊袋之间的注浆管上设置有注浆阀,5、囊袋内的注浆管上设置有注浆阀,6、注浆阀采用球阀、爆破阀、单向阀的一种或几种组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之后,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

关于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作为证据当庭提供时,仅有囊袋、注浆管,不含抽放管。由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用于快速封孔的囊袋装置",产品用途是固定抽放管,封堵钻孔,因此抽放管实际上并不是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技术特征1应理解为仅包括囊袋和注浆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用于固定抽放管和封堵钻孔,实际也涉及抽放管,故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

关于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未处于使用状态,不能显示其囊袋与抽放管之间的相互结构,但考虑以下两因素: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其囊袋呈对折放置,囊袋两端被缝合在一起,撑开之后即成为一个大的环形透孔;其二是被告《民事答辩状》第二页记载"早在2007年,国内煤矿为解决煤矿瓦斯抽排,达到治理瓦斯的目标而采用的囊袋、注浆管、出浆控制阀的结构",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使用于煤矿瓦斯抽排,依常理瓦斯抽放管应当穿过上述由囊袋形成的环形透孔,否则很难达到应有的密封效果,此时两个囊袋将间隔地围绕抽放管放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

关于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囊袋之间的注浆管上设有钻孔,辅以一小段胶管套在以钻孔为中央的注浆管外围,用金属夹把胶管两端箍紧在注浆管外围。上述装置在浆液充入注浆管至一定程度、管内具有一定压力时将会爆开,起到了简易爆破阀的作用,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的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囊袋内的注浆管上仅设有钻孔,第二囊袋内的注浆管上设有钻孔并外套有胶管。本院认为,注浆管在两个囊袋内的结构应当相同,被告在答辩状以及庭审陈述中始终没有声明其囊袋内未安装注浆阀,结合原告专利及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三份在先专利的囊袋内均装有注浆阀的实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囊袋内的注浆管仅有钻孔没有胶管,应当是产品装配时有意或无意遗漏安装胶管的缘故。在加装胶管之后,该结构大致起到了简易的爆破阀的作用,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的等同。

根据上述关于技术特征4、5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6也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告中安公司以三份在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告不能以在先专利一为依据主张不侵权。在先专利一的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对涉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被告不能以该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若满足特定条件,被告仍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在先专利一制造而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在先专利一至少多出了如下技术特征:相邻的两个布袋囊之间设置有连接管,连接管连通两个相邻的布袋囊(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囊袋均设有排水排气管,二者未处于连通状态。依据被告答辩状的陈述,排水排气管安装在两囊袋相对面,当向两囊袋中间部分进行注浆时,受到挤压的空气和水从排水排管排出。依据在先专利一说明书第10节的解释,其连接管连通各个布袋囊,提高了注浆效率,解决了注浆管堵塞和阀门破坏等造成的注浆不佳问题。可见在先专利一的连接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水排气管作用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在先专利一的说明书公布三个实施例也具备上述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在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在先专利一说明书中三个实施例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依据在先专利一及其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制造,被告不能将在先专利一及其说明书公布的技术方案作为不侵权的依据。

(二)被告以在先专利二为依据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首先,在先专利二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能够以该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对涉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共有的前述六个技术特征,在先专利二权利要求1也均具备,其中关于技术特征2涉及抽放管问题,在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未涉及抽放管,但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记载,该专利用于解决抽放孔与抽放管路之间的封堵和密封问题,其说明书实施例一也针对抽放管,因此在先专利二具备技术特征2。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或等同具备在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具备三处至少从表面上看起来有所不同的技术特征:a、布袋囊卷绕形成一个套孔,b、注浆管在布袋囊内的部分上设置有单向逆止阀,c、两个布袋囊之间的注浆管上设置有爆破阀。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技术特征a的对应特征为:囊袋呈对折状态,囊袋两端被缝合在一起,撑开之后即成为一个大的环形透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囊袋对折并形成环形透孔,实际上也是卷绕的一种方式,只是卷绕的圈数较少而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技术特征a的要求,至于其囊袋两端被缝合在一起,这是被诉侵权产品多出来的特征,不影响其符合技术特征a这一结论。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技术特征b的对应特征已在前文述及,其实际上起到了简易爆破阀的功用,与在先专利二的单向逆止阀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技术特征c的对应特征亦已在前文述及,其同样起到了简易爆破阀的功用。因此,对在先专利二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或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可视为依照在先专利二公开的技术方案制造。综上,被告以在先专利二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在先专利二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均要求注浆管末端伸入最后一个布袋囊中而不穿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浆管末端伸入并穿出了第二个囊袋,不具备实施例的前述特征。

(三)被告以在先专利三为依据作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在先专利三的公开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亦得以该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对涉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在先专利三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后者至少多出了如下技术特征:囊袋体的中部箍有膨胀控制环;与在先专利三的说明书公布的三个实施例及各自的替换技术方案相比,实施例一、三以及各自的替换方案中,其囊袋中部均设置有中部支撑件,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这一技术特征。实施例二及其替换方案中,其囊袋中部均设置有膨胀控制环,被诉侵权产品也缺乏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依据在先专利三及其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制造,被告不能将在先专利三及其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作为免除其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在先专利二公布的技术方案制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知识产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创新发展,只有逗号,没有句号。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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