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兴英派斯有限公司“impex”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8
继兴英派斯有限公司“impex”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730741号“im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3073号“IM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注册人,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32433号“I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签署了共存协议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29258号“imp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473145号“IM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已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impex”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impex”与引证商标三“impel”、引证商标四“IMPEX”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服装、帽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帽子、驾驶员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730741号“impex”商标
申请/注册号:2373074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21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继兴英派斯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工作服(2501)、外套(2501)、鞋(脚上的穿着物)(2507)、制服(2501)、服装(2503)、运动鞋(2507)、服装(2501)、服装(2502)、手套(服装)(2510)、服装(2504)、帽(2508)、裤子(2501)、套头衫(2501)、短袖衬衫(2501)、服装(2505)、运动背心(2501)、运动衫(2501)、背心式紧身运动衣(2501)、上衣(2501)、T恤衫(2501)、运动夹克(2501)、帽子(头戴)(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