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翔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翔自然乐”商标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广西联翔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翔自然乐”商标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338711号“联翔自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62160号“联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5586号、第10998647号“乐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联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联翔”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自然乐”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乐自然”从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联翔”与“自然乐”组合在一起亦未形成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独立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制果篮;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玉米;活动物;活家禽;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鲜水果;鲜土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谷类);菌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338711号“联翔自然乐”商标:
联翔自然乐
申请/注册号:2433871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5 国际分类:31类 农林生鲜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广西联翔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新鲜水果(3105)、玉米(3102)、新鲜蔬菜(3106)、鲜枣(3105)、新鲜柑橘(3105)、植物种子(3107)、新鲜水果制果篮(3105)、活动物(3104)、植物(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