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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金光集团被诉侵害专利权 结果专利权全部无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再138号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光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北辰公司)、原审被告德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光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北辰公司)、原审被告德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烟铁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光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30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668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于本案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故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主要依据已不复存在。综上,山东金光集团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淄博北辰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淄博北辰金属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吸声材料研制、生产、销售,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环保工程施工等。2013年7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淄博北辰公司。山东金光集团成立于2004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一亿五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环保工程、消音降噪设备、节能保温材料等。

 

2011年11月24日,淄博北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7××××.X。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包括边框模板(2),其特征在于:边框模板(2)顶部设有第一联接槽(1),边框模板(2)底部设有第二联接槽(5),边框模板(2)内部设有模板(3),模板(3)正面设有凸槽(4),凸槽(4)为垂直模板(3)正面的等间距条形结构。

2015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淄博北辰公司的申请,为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一审诉讼中,山东金光集团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2016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8月,德龙烟铁路公司发布新建德龙烟铁路德州至大家洼段工程建管物资声屏障采购招标公告。2014年9月23日,济南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了中标结果,山东金光集团为一标段(SPZ-01)、二标段(SPZ-02)的中标单位,两标段的评标价格分别为2858802元、2206775元。

2015年6月28日,山东省沂源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同淄博北辰公司人员在东营市广饶县枕木一端,标号为8506处的声屏障前,对吸音板进行了勘测。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拍摄了照片24张。公证处后于2015年6月29日制作出(2015)沂源证民字第028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行为予以载明。

一审法院根据淄博北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3日到山东金光集团的生产车间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其生产吸声板的模具拍摄了照片一宗。

淄博北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2030元。

将公证的照片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作为比对依据,山东金光集团和德龙烟铁路公司认为其产品模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缺少第一连接槽、第二连接槽、模板不在边框模板内部等差别。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淄博北辰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已经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评价和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可以证明其专利权利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山东金光集团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个技术特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山东金光集团和德龙烟铁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依据是,被控侵权产品模具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缺少第一连接槽、第二连接槽、模板不在边框模板内部等区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第一连接槽、第二连接槽主要是为了生产出来的成品在安装时,方便连接;在生产使用时,先将模板放置在水平地面上,再将边框模板套在模板上,与模板以及模板上的凸槽组成一个浇注腔。从公证的山东金光集团生产的吸声板产品照片看,产品两侧各有一凸起和凹进的用于安装的连接槽,明显说明生产产品的模具边框上相应的有凸起和凹进的连接槽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边框模板中的第一连接槽和第二连接槽技术特征相对应。存在第一连接槽、第二连接槽的特征,必然有成槽的模具的边框,第一连接槽、第二连接槽在模具两侧,模板必然在边框模板内。山东金光集团抗辩模板不在边框模板内部,也不符合模具浇注必须有固定腔体的基本常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山东金光集团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利用淄博北辰公司的吸声板模具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吸声板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山东金光集团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德龙烟铁路公司作为中标使用方提供了吸声板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并未使用吸声板产品的模具,且淄博北辰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侵权模具生产产品的主观过错,故淄博北辰公司对德龙烟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淄博北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侵权受损或山东金光集团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利用专利技术生产吸声板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山东金光集团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淄博北辰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金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淄博北辰公司“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山东金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淄博北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三、驳回淄博北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金光集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山东金光集团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模具有边框模板,边框模板顶部有槽,底部也有槽,但不是连接槽,而是与左右的槽一样。申请号为201010179541.7,申请日为2010.05.21,申请人为淄博北辰公司的“道路声屏障专用硅镁聚合物水泥吸声板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0026]记载:“本发明的吸声板采用了外形为扁平状长方体,吸声板框架一次浇注成型,其中,底层封闭、面层多孔、中间夹层设计为双腔,并填装无机吸声材料”,[0069]记载:“按照常规混凝土浇注程序,将步骤②制备的浆料浇注到预先设计制造好的道路声屏障专用硅镁聚合物水泥吸声板模具中,固化成型”,[0082]记载:“图5是本发明的道路声屏障专用的硅镁聚合物水泥吸声板的剖面示意图”。2016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山东金光集团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山东金光集团以此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涉案被控侵权模具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山东金光集团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山东金光集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山东金光集团于二审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且涉案专利权经过了评价检索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后均被认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在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稳定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对于山东金光集团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控侵权模具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山东金光集团主张,被控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边框模板顶部的第一连接槽和边框模板底部的第二连接槽,且被控侵权模具的底板是设立在边框模板之外而不是之内,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山东金光集团认可其模具有边框模板,边框模板顶部和底部都有槽,其虽否认上述槽为连接槽,但结合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吸声板照片可知,该吸声板的一侧有凸起,另一侧有凹槽,且该凸起和凹槽呈相互对应契合状态,显然是为安装时便于互相连接而制作。相应的,结合模具浇注的一般常识,制作该吸声板时所用的边框模板其一侧必然有与凸起对应的凹槽,另一侧也必然有与凹槽对应的凸起。故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模具具备边框模板顶部的第一连接槽和边框模板底部的第二连接槽这一技术特征。山东金光集团辩称其吸声板的凸起和凹槽系通过传送带和滚轮实现既无证据支持,亦与常识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山东金光集团“关于被控侵权模具的底板是设立在边框模板之外而不是之内”的抗辩,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还是模具浇注的基本常识理解,底板均不可能设在边框模板之外,山东金光集团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山东金光集团对上述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模具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山东金光集团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山东金光集团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申请和《模具学导论》复印件一份。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山东金光集团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一种“道路声屏障专用硅镁聚合物水泥吸声板及其制备方法”,该申请公开的是一种吸声板的具体特征及材料,以及制作该吸声板的具体步骤,而并未涉及制作该吸声板所用模具的具体特征;至于《模具学导论》也仅是介绍模具的基础知识,并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模具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故二审法院认为,山东金光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模具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所作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非完全根据吸声板产品进行倒推,而是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山东金光集团生产车间发现的模具的技术特征、吸声板产品本身体现的技术特征对生产模具的要求以及模具浇注的基本常识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在涉案模具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且经过检索评价的情况下,山东金光集团主张通过吸声板产品结合模具基础知识就可以倒推出涉案专利模具的所有技术特征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山东金光集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山东金光集团并未就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模具的合法来源提交证据,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淄博北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山东金光集团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山东金光集团利用专利技术生产吸声板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淄博北辰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3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山东金光集团关于本案仅能依据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模具本身产生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30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668号决定),以名称为“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专利号为20112047××××.X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17年3月2日,淄博北辰公司因不服第30668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须以与第30668号决定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且原审判决尚未执行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83号行政判决,维持第30668号决定的审查结论,驳回淄博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淄博北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15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论。根据山东金光公司的申请,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3066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现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同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条件是,专利侵权判决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已经作出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既虽然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但尚未执行。因此,第30668号决定的结论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山东金光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淄博北辰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作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对上述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均由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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