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御发公司与淮北金源公司、太原市益隆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06
常州御发公司与淮北金源公司、太原市益隆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发公司)与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金源公司)、太原市益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常州日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被告淮北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被告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被告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淮北金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益隆公司、日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对淮北金源公司已生产且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对已销售及使用的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淮北金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淮北金源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共同承担御发公司合理支出费用1108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1万元,公证费108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淮北金源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御发公司是ZL20122036××××.X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人,御发公司发现日泰公司销售的压绳轮组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使用方法及用途相同,日泰公司销售的压绳轮组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日泰公司销售的压绳轮组件产品从益隆公司购得,益隆公司又从淮北金源公司购得,故淮北金源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御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淮北金源公司辩称:
1、御发公司提供的(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为淮北金源公司与益隆公司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御发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淮北金源公司生产无事实依据。
2、御发公司与益隆公司、日泰公司之间存在微妙的关系,他们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潜在利益,因此各项证据可能存在被捏造、伪造的可能性,例如淮北金源公司与益隆公司20150903编号合同原件中淮北金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该份合同亦是伪造的。
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多项技术特征,依据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御发公司对淮北金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益隆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从淮北金源公司进货,后销售给了日泰公司,侵权与否与其无关。
被告日泰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的,是其从益隆公司购买,合同只有传真件,但益隆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侵权与否与其无关。
原告御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日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3、日泰公司提供给御发公司的编号为20150903、201509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编号为02093333、00898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内容为日泰公司与益隆公司、益隆公司与淮北金源公司之间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淮北金源公司生产销售,益隆公司、日泰公司销售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以及御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御发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1080元;
5、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6、ZL201320122213.2号名为"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证明该专利是御发公司之后申请的另一专利,结构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都载明两个限位轮之间图示部分7是钢丝绳,涉案专利中误写成了第二铰接销,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这个技术特征中的第二铰接销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应当更正为钢丝绳;
7、第29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无效决定书中也对钢丝绳部分做了说明。
被告淮北金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ZL201210260283.4号名为"煤矿运输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该专利是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发明点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明该专利说明书记载转向轮起到拉索3的转向作用,与托绳轮共同配合,进行限位和转向,与涉案专利中的转向轮作用是一样的,转向轮必须成对出现,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转向轮;
2、201320122213.2号名为"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与御发公司提交的证据6相同),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的两个轮子都是托绳轮。
被告益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淮北金源公司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50903)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093333)原件,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淮北金源公司购入。
被告日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益隆公司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50922)传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898125)原件,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益隆公司购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御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7,淮北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益隆公司提交的发票、日泰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御发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01509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编号为00898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日泰公司提供了其与益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922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及编号为008981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者内容相同,因益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合同交易的普通压绳轮组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编号20150922的合同及编号00898125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此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日泰公司从益隆公司购入。
御发公司还提交了编号为201509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编号为02093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益隆公司提交了其与淮北金源公司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9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及编号为02093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淮北金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
一是益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509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内容与御发公司提交的相同编号合同复印件内容有差异,例如合同单价、总价不同;
二是益隆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淮北金源公司的印章为假章,印章中文字之间的间距、粗细、印文文字与底部外框之间的间距与淮北金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同。但淮北金源公司对编号为02093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此,益隆公司解释称,编号201509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是淮北金源公司盖章后邮寄给益隆公司的,淮北金源公司可能存在多个合同专用章,发票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淮北金源公司购入。本院认为,编号为020933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中注明购买方为益隆公司,销售方为淮北金源公司,货物名称为普通压绳轮组,数量2,总价50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早于益隆公司与日泰公司合同签订时间)。
尽管双方对20150903合同的真假争议较大,但0209333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交易的货物名称、价格、数量、交易双方公司名称等详细信息,淮北金源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该发票确认益隆公司从淮北金源公司购入了名为"普通压绳轮组"的产品。
关于该"普通压绳轮组"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淮北金源公司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产品;益隆公司称其从淮北金源公司购入后并未拆封,直接销售给了日泰公司,日泰公司也称其未拆封就销售给了本案原告御发公司,但日泰公司和益隆公司均确认御发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工业品买卖合同或发票中所称的"普通压绳轮组",对此本院认为,淮北金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开具发票中所称"普通压绳轮组"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就此认定日泰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益隆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所述的"普通压绳轮组"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日泰公司自益隆公司购进,益隆公司又从淮北金源公司购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御发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煤矿运输系统的压托转轮架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36××××.X),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御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一种煤矿运输系统的压托转轮架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板、两个限位轮、两个托绳轮、两个转向轮、两个铰接板、固定板和复位弹簧,所述安装板包括相互平行的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第三固定板,且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第三固定板通过连接板相互固定连接,两个铰接板的上部通过第一铰接销分别与安装板两侧面的第一固定板和第三固定板的左侧铰接,铰接板的中部具有弹簧销,安装板两侧面的第一固定板、第三固定板上均设有复位销,复位弹簧为两个,分别装连在安装板的两侧面,每个复位弹簧的一端与铰接板的弹簧销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安装板上的复位销固定连接,两个限位轮通过第二铰接销分别铰接在两个铰接板的下部,且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10)的两侧,其中一个限位轮位于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之间,另外一个限位轮位于第二固定板和第三固定板之间;
所述固定板固定连接在安装板的右侧,两个托绳轮与固定板装连,安装板的右侧还装连有两个转向轮。说明书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可以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悬吊轨道上,避免地面铺设轨道成本降低,而且使用效果好,拉索的一侧穿过两个限位轮,另一侧穿过两个转向轮和托绳轮,更加牢固的限位了拉索,使拉索在移动过程中不脱开,采用了安装板、两个限位轮、两个托绳轮和两个转向轮的模块结构设计,更加合理,拆卸更方便。
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使用时,首先将安装板1固定连接在悬吊轨道上,由于拉索是沿着悬吊轨道工程一个循环,因此位于悬吊轨道一侧的拉索是承受拉力,另一侧为跟进拉索,由于在运输货物和人员使拉索要跟着梭车一起移动,在拐角处时拉索也要跟着拐弯,所述本实用新型能够将拉索的承受拉力端穿过两个限位轮2,限位轮2夹紧承受拉力端,而跟进拉索端穿过两个托绳轮3之间和两个转向轮4之间,只需要支托就行,……而且使用效果好,更加牢固的限位了拉索,使拉索在移动过程中不脱开,采用了安装板1、两个限位轮2、两个托绳轮3和两个转向轮4的模块结构设计,更加合理,拆卸更方便。
2015年10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D某某、L某某随同御发公司委托代理人C某某来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旺田路10号的御发供公司仓库,随后C某某所称日泰公司送货人Z某某乘坐苏D××的货车押运货物抵达御发公司仓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C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用铲车将货物搬运至该公司仓库,公证员L某某对送货人的身份证进行了拍照,送货人Z某某向御发公司移交货物一箱并向御发公司员工Z某某出具了《送(销)货单》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二联客户联以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Z某某接受上述货物后,经验收箱中有货物四件,Z某某在《送(销)货单》第一联存根联的收货单位处签名并交还Z某某。公证员L某某对上述票据和货物进行拍照。C某某随后对接收的该箱中的货物进行分装,将三件货物分别放进两只木箱,另外一件物件单独存放。公证员L某某对分装的货物及单独物件进行拍照、封样,随后就交由御发公司保管。公证员D某某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整个货物的搬运、移交、签收、分装、封样的过程进行摄像,并刻制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所附《送(销)货单》第二联客户联复印件注明货物名称为"普通压绳轮组",数量2,收货单位御发公司,其上有送货人Z某某和收货人Z某某的签字;公证书所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编号15162151,载明销售方日泰公司、购买方御发公司,货物名称"普通压绳轮组",数量2,总价10000元,其上加盖了日泰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个封装箱子中的三件货物分别为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压托转轮架组件一个,一个较宽"工"字形的钢件,一根较细的钢条,另一个封装箱子中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常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78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8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0000元。
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比对,御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板上有两个轮子,其中靠近限位轮的一个轮子为托绳轮,另一个轮子为转向轮(因煤矿的巷道有上下高低起伏,上升或者下降的时候由该转向轮压住钢丝绳,以免钢丝绳脱离运行轨道)与涉案专利中"固定板固定连接在安装板的右侧,两个托绳轮与固定板装连,安装板的右侧还装连有两个转向轮"的技术特征相比,仅轮子个数不同,没有实质区别,是等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的技术特征,首先附图中第二铰接销在两个限位轮中间,实际上是不可能把第二铰接销安装在此位置,该位置应该是钢索,ZL201320122213.2号专利附图1也有同样结构图示,所以这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其次,如果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中的"第二铰接销"不属于明显的错误,因为两个限位轮在使用过程中是打开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限位轮也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
淮北金源公司认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固定板上的两个轮子都是托绳轮,托绳轮必须成对出现,涉案专利中转向轮和托绳轮所起的作用不但靠两个轮子相互配合,还靠该两种轮子相互配合,从而起到托绳和转向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记载的"安装板的右侧还装连有两个转向轮"的技术特征;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下部,不是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用于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包括相互平行的三块安装板(分别称为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第三固定板),三块安装板通过连接板相互固定连接,两个铰接板的上部通过第一铰接销分别与安装板两侧面的第一固定板和第三固定板的左侧铰接,铰接板的中部具有弹簧销,安装板两侧面的第一固定板、第三固定板上均设有复位销,复位弹簧为两个,分别装连在安装板的两侧面,每个复位弹簧的一端与铰接板的弹簧销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安装板上的复位销固定连接,两个限位轮通过第二铰接销分别铰接在两个铰接板的下部,且两个限位轮打开时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其中一个限位轮位于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之间,另外一个限位轮位于第二固定板和第三固定板之间;固定板固定连接在安装板的右侧,两个呈45度斜向设置的轮子与固定板装连,装在固定板一侧。
御发公司诉淮北金源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侵害ZL201320122213.2号"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2013专利)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常知民初字第154号。2013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煤矿运输系统的压绳轮组件,包括三块安装板、两块侧板、底板、轨道、两个压绳轮组件、弯道轮组件和钢丝绳,三块安装板平行布置,两块侧板分别固定连接在三块安装板的两侧,底板固定连接在三块安装板的底部,且底部与轨道固定连接,两个压绳轮组件分别装在三块安装板的相邻的两块安装板上,且相邻两个安装板之间设有弹簧销,压绳轮组件包括压绳轮、销轴和复位弹簧,压绳轮通过销轴铰接在相邻的两块安装板上,复位弹簧的一端装在压绳轮上,另一端装在弹簧销上,钢丝绳位于两个压绳轮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弯道轮组件装在其中一块侧板上。淮北金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2013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2013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委于2016年7月11日做出第29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2013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省略了两个转向轮4,然而省略转向轮的结果是,转向轮在弯道处对拉索进行限位的效果也相应消失,这种省略并不能使2013专利相比于涉案专利更具有创造性。故复审委认为2013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2013专利全部无效。本院据此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常知民初字第154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御发公司对被告淮北金源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的起诉。因对复审委员会第29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御发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尚未有审理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两个限位轮打开时分别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故淮北金源公司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下部,不是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两个限位轮位于第二铰接销的两侧"的技术特征。
此外,本院还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两个呈45度斜向设置的轮子与固定板装连,装在固定板一侧。对此,御发公司认为一个轮子为托绳轮,另一个轮子为转向轮(因煤矿的巷道有上下高低起伏,上升或者下降的时候由该转向轮压住钢丝绳,以免钢丝绳脱离运行轨道)。淮北金源公司认为转向轮应当起到限位、转向作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该两个轮子都是托绳轮,托绳轮必须成对出现,不可能一个是转向轮一个是托绳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固定板一侧装连两个呈45度角的轮子,不能简单理解成仅是两个托绳轮或者仅是两个转向轮,而是同时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两个托绳轮与两个转向轮所起的功能与效果。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位于悬吊轨道一侧的拉索是承受拉力,另一侧为跟进拉索,由于在运输货物和人员使拉索要跟着梭车一起移动,在拐角处时拉索也要跟着拐弯,所述本实用新型能够将拉索的承受拉力端穿过两个限位轮2,限位轮2夹紧承受拉力端,而跟进拉索端穿过两个托绳轮3之间和两个转向轮4之间,只需要支托就行……",由此可见两个托绳轮和两个转向轮起的是支托作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固定板上装连的下方的(靠近限位轮)轮子起到支托钢丝绳的作用,上方的(较远离限位轮)的轮子在巷道高低起伏时起到对钢丝绳限位的压绳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该两个呈45度角斜向设计的轮子具备了涉案专利记载的"两个托绳轮"所起的作用,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托绳和支托效果。其次,淮北金源公司称涉案专利中两个转向轮是在悬吊轨道转向时起到限位拉索作用的一对轮子,目的是使拉索在移动过程中不脱开。
本院认为,因煤矿巷道内拉索左右转向时角度变化较小,又有两根拉索平行运行,一根穿过两个限位轮承受拉力,起主要限位作用,另一根穿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斜向设计的轮子,对跟进拉索起辅助限位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将固定板一侧装连的两个轮子设计成呈45度角,除了托绳作用外还起到了在轨道弯道处限位跟进拉索的作用,且对跟进拉索限位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所述转向轮的在弯道处的限位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板一侧装连两个呈45度角的轮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托绳轮与固定板装连,安装板的右侧还装连有两个转向轮"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并且该种改变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由此两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淮北金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淮北金源公司、益隆公司、日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查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日泰公司自益隆公司购进,益隆公司又从淮北金源公司购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益隆公司与日泰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也未有证据证明益隆公司与日泰公司主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应当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益隆公司与日泰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的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御发公司要求益隆公司与日泰公司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北金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不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淮北金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御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淮北金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对原告御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御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御发公司要求淮北金源公司对已生产且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对已销售及使用的产品予以销毁的诉请,因御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库存产品,而因涉及他人利益,对于已销售的产品法院无权在本案中进行处置,故对于御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ZL2012203639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太原市益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ZL2012203639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常州日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ZL2012203639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80元;
五、驳回原告常州御发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淮北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太原市益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常州日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