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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经营者负予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要件问题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网吧经营者负予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要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10]50号) 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

网吧经营者负予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要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10]50号) 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 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网吧经营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与提供者是否具有经营资质之间的关系存在若干模糊认识。有意 见认为网吧经营者只要审查了“四证”,就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另有意见认为,即便从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者处获得作品,只要 没有审查“四证”的,也不属于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

我 们认为,在实践中,影视作品提供者向网吧经营者提供影视作品时,一般不会提供每部影视作品的许可合同,网吧经营者无法审查每一部影视作品是否有合法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是在网吧经营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判断网吧经营者尽到合理审 查义务的标准,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影视作品提供者应当具备在网络上合法传播作品的经营资质,即必须具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化 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等四个证。

二是从网吧经营者取得作品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判断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害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因此,即便网吧经营者审查了影视作品提供者的四证,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吧经营者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 任。另一方面,影视作品提供者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以其是否具备网络传播经营资质为先决条件。因为民事权利不同于行政许可经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著作权的一种,是普通民事权利,任何民事主体不经行政审批,均可享有该权利。而当该主体具体去从事网络传播的经营行为时,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只有获 得许可后,才具有从事网络传播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影视作品提供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权利人提供影视作品的授 权行为不受经营资质的限制,故即使网吧经营者不对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也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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