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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简称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

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简称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烟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鼎*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鼎*烟酒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9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2017年4月26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鼎*烟酒店的经营场所,以24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古井公司鉴别,鼎*烟酒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鼎*烟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鼎*烟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拟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以及“古井贡”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拟证明鼎*烟酒店销售了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3瓶,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购买涉案物品的收据,拟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鼎*烟酒店未质证。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为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某人古井公司的委托,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吴小艮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6时48分左右共同来到淮北市××时代美食城内路西、门头标有“鼎红烟酒”字样的商店,邵林季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吴小艮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240元,店内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当日下午,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办公楼外,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后,邵林季、吴小艮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170426)第0002713号的《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汪陈琛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加封,并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汪陈琛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吴小艮在封条上签字。邵林季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373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封存物品外包装盒质地较软,颜色较深,底部缝合铆钉粗糙,二维码扫码显示内容与外包装盒标示内容不一致,能够认定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古井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鼎*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公司要求鼎*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鼎*烟酒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安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烟酒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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