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三、判令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328元;四、判令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6月14日,其在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经营的位于淮北市卧牛路南湖雅苑小区"南湖大卖场"的门店内购买到喜登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标有"GREATWELL"和"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经鉴定,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6334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物票据,证明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机打收银小票抬头是"南湖大卖场",交易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商品名称为经典全汁葡萄露酒,单价28元,数量1瓶,加盖有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印章,与POS单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销售。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差异较大,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英文字母GREATWE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高度近似,瓶帖正帖中央显著部位的长城灯塔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且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喜登堡酒业有限公司是经过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涉案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GREATWALL)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开胃酒、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涉案第12177356号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经过中粮集团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标注为经典全汁葡萄露酒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销售,瓶帖正帖上方作为商标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E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仅有一个英文字母不同,高度近似;瓶帖正帖中央显著部位的长城灯塔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和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中央显著位置的长城灯塔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瓶帖正帖上方的英文字母GREATWELL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68460号商标(GREATWALL)除一个英文字母不同外,在字形、字体排列等方面完全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商标和第12177356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时雨购物中心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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