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施涂料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涂料厂、巨士安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原告淮北市相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施公司)为与被告淮北市涂料厂、巨士安、第三人淮北市乾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告淮北市涂料厂负责人候忠祖,被告巨士安委托代理人李学良、杨永明,第三人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施公司诉称,其系淮北市建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变更后企业法人,于1992年登记设立,属大集体性质,淮北市涂料厂属于其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3年,淮北市涂料厂为其涂料注册了'相施牌'商标。2003年,原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全体职工出资购买了淮北市建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全部股权。同时,原告名称亦变更为相施公司。被告巨士安从原单位退休后被聘任为原告负责人。2005年7月23日,经股东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和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负责人的上述变动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巨士安落选之后在原告处不再担任任何领导职务,但却拒不移交公司及涂料厂印章、证照及其他物品和业务资料。2005年9月28日,巨士安竟利用其非法占有的涂料厂印章及商标权证书等,盗用涂料厂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私自将本属原告全体股东所有的'相施牌'商标非法转让第三人,且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目前正在受理审查中。鉴此,原告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巨士安以淮北市涂料厂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相施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淮北市涂料厂与乾元公司签订了'相施牌'商标转让协议,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转让申请。
2.公司设立申请书,证明相施公司原系淮北市建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变更而设立的,淮北市涂料厂是其分支机构。
3.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淮北市涂料厂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
4.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召开股东会,选举出新一届董事会,巨士安落选,此后不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法律活动。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局登记核准,巨士安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终止,无权继续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其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无效。
6.证人证言,证明巨士安至今仍然占有着淮北市涂料厂的印章等,从而得以盗用该厂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淮北市涂料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巨士安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证所证明的股东会选举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原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对证据6有异议,印章不在巨士安处保管,而是由原告保管。
乾元公司表示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在庭审前应原告的申请,从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相施牌'商标所有权人系淮北市涂料厂;2.商标转让协议,证明淮北市涂料厂与乾元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3。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乾元公司委托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代理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事项。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不表示异议,证据2商标转让协议上甲乙双方均无任何人签字,因此无法确认什么人具体实施了转让商标的行为,系巨士安盗用淮北市涂料厂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淮北市涂料厂认为商标转让协议上'经涂料厂研究'是虚假的,协议实系个人的意志,假借涂料厂的名义。
巨士安认为其转让商标是无偿的,乾元公司负责安置工人,提供厂房。
乾元公司认为商标转让协议上盖了公章就不需要签字。
经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证人的身份也不明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淮北市建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变更后企业法人,于1992年登记设立,属大集体性质,淮北市涂料厂属于其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3年,淮北市涂料厂为其涂料注册了'相施牌'商标,期满时申请了续展注册。2003年,原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全体职工出资购买了淮北市建委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全部股权。同时,原告名称亦变更为相施公司。被告巨士安从原单位退休后被聘任为原告负责人。2005年7月23日,经股东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和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负责人的上述变动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巨士安落选之后在原告处不再担任任何领导职务,但却拒不移交公司及淮北市涂料厂印章、证照及其他物品和业务资料。2005年9月5日,巨士安利用其占有的淮北市涂料厂印章及商标权证书等,以淮北市涂料厂的名义与第三人乾元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相施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且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国家商标局在受理之后,收到原告的异议申请,目前暂停实质性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淮北市涂料厂是'相施牌'涂料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享有转让商标的权利,但本案中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巨士安冒用淮北市涂料厂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并非淮北市涂料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淮北市涂料厂的商标权受到侵犯,其理应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由于其印章、证照均一直由巨士安掌控,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相施公司虽然不是'相施牌'涂料的商标权人,但其作为法人对属于分支机构的财产亦享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在淮北市涂料厂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相施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巨士安认为相施公司在改选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和法定代表人时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没有说出具体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相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士安与第三人乾元公司签订的'相施牌'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巨士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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