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雀友”商标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原告观点
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奥友麻将桌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松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奥友麻将桌经营部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四、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承担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雀友”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松冈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工商部门举报奥友麻将桌经营部侵犯商标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奥友麻将桌经营部作出了(相)市监罚字〔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取罚款100元及其他罚没措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已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观点
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未到庭、未答辩。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向奥友麻将桌经营部进行了公告送达。松冈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商标管理总局对松冈公司享有雀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松冈享有的商标为驰名注册商标。证据2,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奥友麻将桌经营部的侵权事实,同时也能证明松冈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事实。证据3,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松冈公司麻将机售价为4000元/台,查获被告侵权产品四台。证据4,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松冈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5,松冈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未质证、未举证。松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松冈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智能化棋、牌康体设备及配件等的生产及销售等。2010年10月8日,“雀友QUEYOU”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商品和服务为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6年3月2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奥友麻将桌经营部进行检查,查获涉嫌侵犯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共四台。2016年4月12日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相)市监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奥友麻将桌经营部于2016年2月23日以收旧货方式购进四台标识“上海雀友”自动麻将桌,三台较较新的500元/台,一台较旧的300元/台,合计1800元。至案发,未曾销售,存放于店铺。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奥友麻将桌经营部销售的假冒“上海雀友”注册商标麻将机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奥友麻将桌经营部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并且能主动停止营业,终止违法经营行为,消除影响及违法经营行为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没收侵权“上海雀友”自动麻将机四台,罚款人民币1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系“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奥友麻将桌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侵权,并作出相应处罚,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松冈公司要求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奥友麻将桌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奥友麻将桌经营部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8000元。因奥友麻将桌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奥友麻将桌经营部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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