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166号诉讼记录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以下简称前S某某)侵···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166号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以下简称前S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S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标等商标。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标等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品牌价值,并造成经济损失,故,洁丽雅公司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前S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2018中国服装品牌价值排行榜前五十荣誉;2014-2016洁丽雅品牌价值连续四年家纺行业第一;2015年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2016年洁丽雅品牌价值92.83亿元,行业最高;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证明洁丽雅商标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45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证明前S某某销售侵犯"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前S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洁丽雅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的基本情况

洁丽雅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贰亿元整,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针纺织品;纺织设备及纺织原料进口;自产产品出口。

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的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07日至2022年11月06日。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两个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2016年3月28日,新越丝路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在2018年中国纺织服装品牌价值50强中,洁丽雅公司品牌价值为105.45亿元,排名第九。2017年1月,"洁丽雅"品牌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品牌价值连续四年家纺行业第一(2013-2016)"。2016年,"洁丽雅"品牌价值92.83亿元,行业最高。2016年1月,洁丽雅公司使用在毛巾系列商品上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被工业和信息化部授予"全国工业品牌培育示范企业"。2004年6月,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洁丽雅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8年9月10日,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L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12日中午12时03分,公证人员与L某某来到位于德州市陵城区上的"前S某某"(据外观显示)(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前,由L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L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贰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至2018年9月12中午12时07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及L某某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L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并由L某某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L某某保管。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714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内有购物袋一个及标有"洁丽雅"吊牌的蓝色为底色的毛巾两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下方标有的"洁丽雅"文字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其吊牌荧光面下方"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有产品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无防伪标识。

三、前S某某的基本情况

前S某某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S某某,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前孙街东西大街市场南门路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乳制品、服装鞋帽、土产、针织品、五金电料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S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S某某应当对洁丽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前S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涉案商标处在有效期。新越丝路公司系注册号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新越丝路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在商标有效期内,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前S某某主体适格。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洁丽雅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与前S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机打小票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前S某某的外观一致,且与营业执照注册名称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前S某某。第三,前S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前S某某所销售的毛巾上标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洁丽雅"品牌的吊牌,属于对"洁丽雅"的商标性使用。庭审中经比对,前S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故,前S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前S某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前S某某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前S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前S某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S某某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前S某某的经营规模、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前S某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前S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欢迎你来到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网站,如有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知识产权专业老师,联系方式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上一篇:德州科禄某公司在所销售的被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下一篇:山东德州扒鸡集团华一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